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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五个特殊时期”保护


发布时间:2024年03月11日  来源:本站  作者:管理员  点击率:[] 次

女性具有五个特殊的生理时期,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女性的身体机能在这五个时期会发生一系利变化。围绕这五个生理时期对女职工所进行的劳动保护,就是女职工的“五期”保护。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一、经期保护


《劳动法》第六十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列示了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对女职工集中的单位,要建立有冲洗设备的女工卫生室。《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规定,人数最多班组女工>100人的工业企业,应设妇女卫生室。


二、孕期保护


《劳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列示了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三、产期保护


女职工经历生育分娩后,身体和心理均有极大的消耗,产期保护对女职工及下一代健康非常重要。

《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包括: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四、哺乳期保护


《劳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列示了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五、更年期期保护


根据《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的精神,应向女职工宣传更年期生理卫生知识,广泛关注更年期女职工。

经县(区)以上(含县、区)的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诊断为更年期综合症者,经治疗效果不明显的,且不适应原工作的,应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应每1到2年进行一次妇科疾病的查治。